【裁判积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 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对第三人减轻处罚,其也应受到处罚。 依据是公安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拘留、罚款的,应当将拘留、罚款单独或者同时减轻到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拘留”。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本法规定的从轻情节的,应当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旁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该规定与前述解释(二)的规定不同,本案实际处理中得出的结论也不同。 本院认为,刑法与治安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不同,但其背后的立法精神和价值选择是一致的,减轻处罚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减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相关行为(如自首等鼓励)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重要体现。 因此,本案被告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减轻处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参考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治安管理处罚法》实用问题解答之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如何适用?如果减轻》对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类行为规定了两级以上处罚级别的,应当选择法定处罚级别以下的下一处罚级别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应当有已适用到最后一个刑罚级别或者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刑罚级别,且该刑罚级别中规定的刑罚是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同类处罚尚有自由裁量范围的,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幅度内,规定处罚级别以下没有相应处罚幅度的,可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这体现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可以得到同样的答案。
【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9)浙0205银楚100号
原告罗伟忠,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为浙江曹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海波(特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余姚市公安局,住所为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于承嗣,董事。
授权代理人为该局工作人员高建江(特授权代理人)。
授权代理人为该局工作人员罗旭凯(特授权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霆,董事。
授权代理人为该局工作人员夏国华(特授权代理人)。
授权代理人为该局工作人员李丙元(特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韦超,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浙江余姚人。 户口所在地为浙江省余姚市。 现居住于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罗伟忠不服余姚市公安局2019年4月3日作出的余公(谋)字第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姚市公安局余公(谋)字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颁发。 ,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立案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证据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伟忠及其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代理人高建江、罗旭凯,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代理人夏国华、李丙元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韦超经本院传唤后未能出庭。 目前该案已结案。
2019年4月3日,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作出余工(谋)刑决字[2019]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韦超处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 同年7月2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工复决字[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于工(某)刑决行政处罚决定资[2019]51946号
原告罗伟忠称,2019年1月30日,原告、陈某前往余姚市××××山村吴玉龙养猪场索要桂花树苗钱。 起初吴玉龙不在,吴玉龙的妻子拒绝付钱并咒骂。 吴玉龙赶到养猪场与原告发生争吵,并陆续拨打电话。 “鹏飞”和第三人魏超等两拨人陆续抵达养猪场。 先是魏超对原告不分青红皂白地打了几巴掌,随后吴玉龙身边的十余人对原告进行了拳打脚踢、掌掴等殴打,原告始终没有还手,只报警了。 牟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殴打原告的凶手仍在现场,但警方并未依法执法。 他们被及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取证,但原告仅被送往牟山卫生院。 由于卫生院医疗条件较差,无法检查,原告拨打了120,由救护车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 后,被告人余姚市公安局因第三人韦超于2019年2月28日到牟山派出所自首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判处其行政拘留两天并减轻处罚。 原告不服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作出的余工(谋)[2019]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已收到2019年7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余姚市公安局未及时传唤案外第三人及其他人员调取固定证据。 第三人在案发近一个月后自首的行为不应视为自首,案外其他人也不应视为自首。 认定因如实供述而减轻处罚,但应认定本案存在团伙殴打行为。 因此,余姚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 宁波市公安局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亦应撤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余姚市公安局对于工的罚款决定依法撤销余姚市公安局[2019]第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甬市公安局作出的[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余姚市公安局重新对第三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