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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私家侦探事务所: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诉宁波
发布时间:2023-08-01 11:21

宁波私家侦探事务所: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诉宁波XX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2)永育上外初字19号

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省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东莞婚姻调查的费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余姚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XX电气有限公司。现住所:余姚市XX路XX号。 组织机构代码: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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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由顾法官宣判。鸿飞依法依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万元。 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代理人周XX出庭参加诉讼宁波证据调查公司,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拒绝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的。 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电源线的业务关系。 2011年6月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共计74767.25元。 被告分两期汇出货款24220元,余款50547.25元尚未支付。 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47.25元。

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五联,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原告购买电源线的事实。总价值74,767.25元; 2、支付凭证文件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422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国税局查询了涉案五张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波XX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接受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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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应当支付。 被告宁波XX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47.25元,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082元,由被告宁波XX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宁波私家侦探事务所 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诉宁波XX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案,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城市。 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判断,如为银行转账,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机关。 汇款时须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付款,上诉将自动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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